如何正确分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承担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加以明确,在实践中易发生歧义。
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包含四层含义: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区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
三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
四是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作为最终归责原则,已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对方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选任的过错责任。具体可表述为,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中致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劳务派遣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选任上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被派遣劳动者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都承认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者之间如何区分责任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区分两者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依“实际控制和受益”原则认定双方责任划分,
因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实际控制下:正作,受益方是用工单位,所以劳务派遣单位仅仅承担选任的过错责
任,而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均有其法理基础,但都欠缺对具体责任类型的划分。
第一种观点仅考虑到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如何承担责任,但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则没有提及。
第二种观点仅考虑了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但如果被派遣劳动者的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应如何区分并未表述清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如何分配责任。首先,两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区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划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区分。已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对方追偿。当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